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 4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及其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發射許可: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曾犯本法或相當本法之外國法令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三年。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發射許可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八、於其他國家有相當於第一款至前款之情事。 九、列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 十、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發射許可申請人之太空活動計畫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際關係或經濟社會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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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主管機關在核發發射許可時,如果發射許可申請人及其代表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是不予核發發射許可的: 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還未滿五年。 2.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還未滿二年。 3. 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還未滿二年。 4. 曾犯本法或相當本法之外國法令之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還未滿三年。 5. 主管機關曾撤銷該申請人的發射許可,且撤銷時間不超過三年。 6. 該申請人受破產宣告或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而尚未恢復權利。 7. 申請人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且拒絕往來期限尚未到期。 8. 在其他國家有與前述情形相當的情事。 9. 列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的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中。 10. 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該發射許可申請人的太空活動計畫可能危害我國的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際關係或經濟社會。 這些條文的解釋是根據該法律的內容和相關判例法,以及這些條文所列舉的情形進行的。例如,在第1款中,如果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主管機關將不予核發發射許可。一個相關的案例可能是最高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解釋。 重要的是,在釋義條文時,法學教授應依據最新的相關法律和判例法,以及這些條文所列情形的常規解釋。不同的案例和實務可能會影響法律解釋,因此需要儘可能引用最新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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