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01 條
- 1.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 2.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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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1條討論贊助活動對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的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等事項。該條第1項提到,贊助者所捐贈或贊助的款項可以依據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並且不受金額限制。第2項則說明贊助款項應交付主管機關或相關文化基金會,並且贊助者可以指定款項的用途,但不得移作他用。 該條的參考資料是所得稅法和相關的法律規定,可參考2019年修正的所得稅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01)。 例如,如果一位企業贊助修復一座古蹟,該企業可以依據所得稅法將贊助款項列為當年度費用,並且不受金額限制。這樣的安排有助於鼓勵企業參與文化資產的保存工作。此外,該企業應將贊助款項交付給主管機關或相關文化基金會,並且需要遵守贊助款項的指定用途要求,不能將款項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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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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