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該法規定了多項有關文化資產的犯罪行為及其刑罰。具體來說,任何人若犯下以下行為之一,將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 被告違反古蹟遷移或拆除規定,將古蹟搬遷或拆除。 2. 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 被告破壞了古蹟或暫定古蹟的全部或一部分,或是破壞了相關的附屬設施。 3. 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 被告破壞了考古遺址的全部或一部分,或是破壞了其中的遺物或遺跡。 4. 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 被告破壞或盜竊了國寶、重要古物或一般古物。 5. 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 被告違反了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將其運回國內。 6. 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 被告違反了保護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的規定,采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了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7. 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 被告違反了保護自然保留區自然狀態的規定,改變或破壞了自然保留區的自然狀態。 此外,根據該條第2項,對於未達成以上列舉行為所屬的犯罪的未遂者,也將予以處罰。 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10073)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有關主管機關。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4條移列。 二、加重本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以提高刑罰之嚇阻力。 三、按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四、增列竊取國寶、重要古物之刑罰,以加強其保護。 五、有鑑於古物係屬珍貴動產,易有被竊盜銷贓謀利之可能;又目前縣市政府登錄之一般古物,多有廟宇古物或放置戶外之碑碣類古物,保管不易,如近期臺中市一般古物「潭子清嚴禁北路理番弊端碑」被民眾塗鴉損毀,爰本條文第四款修正為「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六、配合各修正條文條次,爰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有關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4條移列。 二、加重本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以提高刑罰之嚇阻力。 三、按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四、增列竊取國寶、重要古物之刑罰,以加強其保護。 五、有鑑於古物係屬珍貴動產,易有被竊盜銷贓謀利之可能;又目前縣市政府登錄之一般古物,多有廟宇古物或放置戶外之碑碣類古物,保管不易,如近期臺中市一般古物「潭子清嚴禁北路理番弊端碑」被民眾塗鴉損毀,爰本條文第四款修正為「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六、配合各修正條文條次,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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