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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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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2.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該法規定了多項有關文化資產的犯罪行為及其刑罰。具體來說,任何人若犯下以下行為之一,將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 被告違反古蹟遷移或拆除規定,將古蹟搬遷或拆除。 2. 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 被告破壞了古蹟或暫定古蹟的全部或一部分,或是破壞了相關的附屬設施。 3. 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 被告破壞了考古遺址的全部或一部分,或是破壞了其中的遺物或遺跡。 4. 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 被告破壞或盜竊了國寶、重要古物或一般古物。 5. 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 被告違反了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將其運回國內。 6. 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 被告違反了保護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的規定,采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了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7. 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 被告違反了保護自然保留區自然狀態的規定,改變或破壞了自然保留區的自然狀態。 此外,根據該條第2項,對於未達成以上列舉行為所屬的犯罪的未遂者,也將予以處罰。 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10073)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有關主管機關。

(1050712 全文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4條移列。   二、加重本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以提高刑罰之嚇阻力。   三、按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四、增列竊取國寶、重要古物之刑罰,以加強其保護。   五、有鑑於古物係屬珍貴動產,易有被竊盜銷贓謀利之可能;又目前縣市政府登錄之一般古物,多有廟宇古物或放置戶外之碑碣類古物,保管不易,如近期臺中市一般古物「潭子清嚴禁北路理番弊端碑」被民眾塗鴉損毀,爰本條文第四款修正為「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六、配合各修正條文條次,爰酌作文字修正。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有關主管機關。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4條移列。   二、加重本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以提高刑罰之嚇阻力。   三、按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四、增列竊取國寶、重要古物之刑罰,以加強其保護。   五、有鑑於古物係屬珍貴動產,易有被竊盜銷贓謀利之可能;又目前縣市政府登錄之一般古物,多有廟宇古物或放置戶外之碑碣類古物,保管不易,如近期臺中市一般古物「潭子清嚴禁北路理番弊端碑」被民眾塗鴉損毀,爰本條文第四款修正為「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六、配合各修正條文條次,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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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