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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0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2.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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