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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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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2. 2.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4條第1項,對於損害文化資產的行為,應該優先考慮回復原狀來修復損害。如果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應該以金錢賠償方式來賠償損害。 例如,如果有人故意毀壞了一座古老的寺廟,造成了無法回復原貌的損壞,那麼負有責任的人應該賠償相應的損害。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的相關解釋文件,如果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的人拒不執行,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可以代替執行,並向負有責任的人收取費用。 這意味著,如果有人毀損了文化資產並拒不修復,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可以聘請專業人員來修復損壞,然後向負有責任的人收取修復費用。 總的來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4條旨在保護文化資產的完整性,對於經過損害的文化資產,主張優先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如果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重大,可以採取金錢賠償方式,並且有相應的代執行機制和費用徵收機制。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法之施行日期,涉及各有關機關組織法之修正,爰明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050712 全文修正)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5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法之施行日期,涉及各有關機關組織法之修正,爰明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05071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5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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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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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4 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