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4條第1項,對於損害文化資產的行為,應該優先考慮回復原狀來修復損害。如果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應該以金錢賠償方式來賠償損害。 例如,如果有人故意毀壞了一座古老的寺廟,造成了無法回復原貌的損壞,那麼負有責任的人應該賠償相應的損害。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的相關解釋文件,如果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的人拒不執行,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可以代替執行,並向負有責任的人收取費用。 這意味著,如果有人毀損了文化資產並拒不修復,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可以聘請專業人員來修復損壞,然後向負有責任的人收取修復費用。 總的來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4條旨在保護文化資產的完整性,對於經過損害的文化資產,主張優先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如果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重大,可以採取金錢賠償方式,並且有相應的代執行機制和費用徵收機制。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法之施行日期,涉及各有關機關組織法之修正,爰明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5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法之施行日期,涉及各有關機關組織法之修正,爰明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95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