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的規定,為了實施文化資產保存的教育,主管機關應該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並監督各級學校在相關課程中進行相應的教育工作。 這表示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推行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十分重視,要求主管機關與教育主管機關合作,監督學校在相關課程中加入相關的內容,以提升公眾對於文化資產保存的認識和意識。 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培養公眾對於文化資產保存的關注,以及加強對於文化資產保存的重要性和價值的認識。藉由在學校教育中加入文化資產保存相關的課程,可以讓青少年更好地了解和珍惜當地的歷史、文化和藝術遺產,並培養對於文化資產的保存和保護的責任感。這樣的教育工作有助於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的永續發展,確保我們的文化遺產能夠被傳承和保護下去。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106年7月27日修正):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10081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107年5月24日修正):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10089
國寶及重要古物,經教育部指定後應予登記列管並發給證明書。 前項器物係私人所有者,移轉所有權時,應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
立法理由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五條規定古物登記列管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價值之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缺乏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亟需藉由學校教育體系,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故增訂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規定。
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五條規定古物登記列管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價值之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缺乏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亟需藉由學校教育體系,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故增訂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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