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2 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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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的規定,為了實施文化資產保存的教育,主管機關應該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並監督各級學校在相關課程中進行相應的教育工作。 這表示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推行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十分重視,要求主管機關與教育主管機關合作,監督學校在相關課程中加入相關的內容,以提升公眾對於文化資產保存的認識和意識。 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培養公眾對於文化資產保存的關注,以及加強對於文化資產保存的重要性和價值的認識。藉由在學校教育中加入文化資產保存相關的課程,可以讓青少年更好地了解和珍惜當地的歷史、文化和藝術遺產,並培養對於文化資產的保存和保護的責任感。這樣的教育工作有助於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的永續發展,確保我們的文化遺產能夠被傳承和保護下去。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106年7月27日修正):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10081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107年5月24日修正):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10089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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