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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2.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3.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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