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4 條
- 1.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2.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 3.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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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主管機關有以下責任和程序: 1.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根據這項規定,主管機關有責任定期進行文化資產的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關於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內容和範圍。在進行審查後,他們應該將這些文化資產列入冊中並進行追蹤。 2.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這項規定指出,當個人或團體提報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文化資產時,主管機關應在六個月內進行審議。這意味著他們需要仔細考慮相關資產是否滿足相應的價值標準。 3.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根據第14條的第3項,當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文化資產被列入冊並進行追蹤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第17條至第19條的審查程序進行相應處理。具體來說,這些程序可能包括進一步的審議、指定或登錄的程序。 例如,根據相關法律解釋文件,當一座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被提報並列入冊時,主管機關可能會根據第17條至第19條的規定,進一步審查該建築物是否應該被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可能會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相關的審議程序,最終作出是否指定或登錄的決定。 這些解釋參考於中華民國行政院文化部的相關法律和細則,並代表了明確的法律規定和程序要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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