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主管機關有以下責任和程序: 1.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根據這項規定,主管機關有責任定期進行文化資產的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關於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內容和範圍。在進行審查後,他們應該將這些文化資產列入冊中並進行追蹤。 2.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這項規定指出,當個人或團體提報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文化資產時,主管機關應在六個月內進行審議。這意味著他們需要仔細考慮相關資產是否滿足相應的價值標準。 3.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根據第14條的第3項,當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文化資產被列入冊並進行追蹤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第17條至第19條的審查程序進行相應處理。具體來說,這些程序可能包括進一步的審議、指定或登錄的程序。 例如,根據相關法律解釋文件,當一座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被提報並列入冊時,主管機關可能會根據第17條至第19條的規定,進一步審查該建築物是否應該被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可能會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相關的審議程序,最終作出是否指定或登錄的決定。 這些解釋參考於中華民國行政院文化部的相關法律和細則,並代表了明確的法律規定和程序要求。
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政府應予調查、收購,並鼓勵私人及團體收購進口。
立法理由規定對於流失海外之古物設法收歸國內,並鼓勵古物進口。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三項明定為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2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原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 四、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五、文化資產藉由普查即完成登錄後有助於建立完整基礎資料,且若經由中央指定為國家級重要文化資產,俾便運用公權力保護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使其得以永久維護與保存。 六、定期更新資料除可建立基礎資料外,亦即進行管理維護及建立監管、通報機制。 七、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多年,文化資產之普查工作卻未能落實,故應建立要求地方政府「定期進行普查」之機制。
規定對於流失海外之古物設法收歸國內,並鼓勵古物進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三項明定為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2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原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 四、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五、文化資產藉由普查即完成登錄後有助於建立完整基礎資料,且若經由中央指定為國家級重要文化資產,俾便運用公權力保護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使其得以永久維護與保存。 六、定期更新資料除可建立基礎資料外,亦即進行管理維護及建立監管、通報機制。 七、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多年,文化資產之普查工作卻未能落實,故應建立要求地方政府「定期進行普查」之機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