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的規定,當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超過五十年,或者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超過五十年時,所有或管理機關(構)在進行處分之前,應該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根據資料提供的法律文本,我們可以了解到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中的"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指的是由公共機構擁有或管理的建築物及其相關設施。此外,該條款要求在處分(例如拆除、出售)公有建築物之前,主管機關必須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以確定建築物是否具有文化價值。 根據中華民國文化部的官方網站提供的資訊,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是指根據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對建築物的歷史、藝術、文化價值等進行評估和鑒定。這可以透過專業的評估機構或評估專家進行。 根據提供的法律資訊及中華民國文化部的官方網站,我們可以看到一個關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相關案例的參考資料。在該案例中,假設某個公有建築物已經完工超過五十年,並且所有或管理機關計畫對該建築物進行處分(例如出售或拆除)。按照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在處分之前應先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以確定該建築物是否具有文化價值。這將有助於確保保護具有歷史、藝術或文化價值的公有建築物。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得接受委託,保管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並公開陳列展覽。
立法理由明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得接受委託代為保管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九十一條規定。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處分之概念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之變形、改造、毀損)與「法律上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之直接或間接變動)。就已指定為古蹟之建造物,本法禁止事實上之處分,而就法律上之處分則設有第三十一條之優先承買權予以規範。至於尚未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若屬私有,基於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仍應循法定程序辦理指定或登錄;若屬公有,則興建完竣達五十年以上者,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潛力,是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前,應由主管機關預為審查該建造物之文化資產價值。
明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得接受委託代為保管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九十一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處分之概念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之變形、改造、毀損)與「法律上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之直接或間接變動)。就已指定為古蹟之建造物,本法禁止事實上之處分,而就法律上之處分則設有第三十一條之優先承買權予以規範。至於尚未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若屬私有,基於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仍應循法定程序辦理指定或登錄;若屬公有,則興建完竣達五十年以上者,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潛力,是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前,應由主管機關預為審查該建造物之文化資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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