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6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個案資料,包括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等相關資料。根據這條法規,主管機關應該對這些文化資產進行全方位的調查和研究,並建立相關資料庫以供保存、維護、修復和再利用之用。這樣的做法有助於確保文化資產的完整性和保存價值的維護。例如,主管機關可以蒐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以及聚落建築群的相關資料,包括其歷史背景、文化價值、保存狀況等,並根據這些資料制定相應的保存和修復計劃,以確保這些文化資產得以維護和再利用。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立法理由明定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予以複製出售,以資宣揚。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再複製之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命令應基於法律之授權,爰配合該法,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聚落之保存,應於所在地居民有保存共識的前提下進行,方能與在地生活相結合,爰於第一項明定聚落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後登錄之,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就其中保存共識較高者,登錄為重要聚落。 三、與其他文化資產如古蹟、遺址相較,聚落採取較低密度的管制,故採用「登錄」,而不用「指定」制。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3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程序相同,另增列個案完整資料之建立與收藏機制,但已被指定之國家重要官署,如總統府、國防部等如涉國家安全則可依法排除。
明定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予以複製出售,以資宣揚。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命令應基於法律之授權,爰配合該法,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聚落之保存,應於所在地居民有保存共識的前提下進行,方能與在地生活相結合,爰於第一項明定聚落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後登錄之,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就其中保存共識較高者,登錄為重要聚落。 三、與其他文化資產如古蹟、遺址相較,聚落採取較低密度的管制,故採用「登錄」,而不用「指定」制。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3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程序相同,另增列個案完整資料之建立與收藏機制,但已被指定之國家重要官署,如總統府、國防部等如涉國家安全則可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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