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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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6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個案資料,包括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等相關資料。根據這條法規,主管機關應該對這些文化資產進行全方位的調查和研究,並建立相關資料庫以供保存、維護、修復和再利用之用。這樣的做法有助於確保文化資產的完整性和保存價值的維護。例如,主管機關可以蒐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以及聚落建築群的相關資料,包括其歷史背景、文化價值、保存狀況等,並根據這些資料制定相應的保存和修復計劃,以確保這些文化資產得以維護和再利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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