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7 條
- 1.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3.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 4.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5.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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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了古蹟的指定和管理程序。根據該條,古蹟被主管機關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在經各級主管機關的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對於直轄市定和縣(市)定的古蹟,還需要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备查。 建造物的所有人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將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就前述的審查指定程序,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或團體提報已經指定的直轄市定和縣(市)定古蹟進行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然後辦理公告。 如果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主管機關可以廢止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且進行公告。對於直轄市定和縣(市)定的古蹟,需要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古蹟的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和審查程序、輔助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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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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