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了古蹟的指定和管理程序。根據該條,古蹟被主管機關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在經各級主管機關的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對於直轄市定和縣(市)定的古蹟,還需要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备查。 建造物的所有人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將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就前述的審查指定程序,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或團體提報已經指定的直轄市定和縣(市)定古蹟進行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然後辦理公告。 如果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主管機關可以廢止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且進行公告。對於直轄市定和縣(市)定的古蹟,需要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古蹟的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和審查程序、輔助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埋藏地下、沉沒水中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之無主古物,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物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指定保管機構採掘收存;對發見人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對於珍貴稀有之古物,地方政府應函請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收存保管。
立法理由一、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七條規定古物出土所有權。 二、規定古物出土發見人及警察機關應採之行動。 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重要古物出土所應採之措施。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惟經指定為暫定古蹟,對於所有人之財產權易造成限制,爰規定應予以合理之補償。 三、有關第一項之審查程序,係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4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之基本程序。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併同修正並調整相關文字,移列至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七條規定古物出土所有權。 二、規定古物出土發見人及警察機關應採之行動。 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重要古物出土所應採之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惟經指定為暫定古蹟,對於所有人之財產權易造成限制,爰規定應予以合理之補償。 三、有關第一項之審查程序,係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4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之基本程序。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併同修正並調整相關文字,移列至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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