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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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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2.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3. 3.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4. 4.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5. 5.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了古蹟的指定和管理程序。根據該條,古蹟被主管機關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在經各級主管機關的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對於直轄市定和縣(市)定的古蹟,還需要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备查。 建造物的所有人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將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就前述的審查指定程序,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或團體提報已經指定的直轄市定和縣(市)定古蹟進行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然後辦理公告。 如果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主管機關可以廢止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且進行公告。對於直轄市定和縣(市)定的古蹟,需要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古蹟的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和審查程序、輔助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立法沿革 3

(0710518 制定)

埋藏地下、沉沒水中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之無主古物,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物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指定保管機構採掘收存;對發見人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對於珍貴稀有之古物,地方政府應函請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收存保管。

立法理由一、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七條規定古物出土所有權。   二、規定古物出土發見人及警察機關應採之行動。   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重要古物出土所應採之措施。

(0940118 全文修正)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惟經指定為暫定古蹟,對於所有人之財產權易造成限制,爰規定應予以合理之補償。   三、有關第一項之審查程序,係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1050712 全文修正)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4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之基本程序。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併同修正並調整相關文字,移列至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0710518 制定)

一、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七條規定古物出土所有權。   二、規定古物出土發見人及警察機關應採之行動。   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重要古物出土所應採之措施。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惟經指定為暫定古蹟,對於所有人之財產權易造成限制,爰規定應予以合理之補償。   三、有關第一項之審查程序,係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4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之基本程序。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併同修正並調整相關文字,移列至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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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