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8 條

  1. 1.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2.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3. 3.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4. 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5. 5.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的規定,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需要經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審查登錄,並辦理相應的公告,同時也需要報中央主管機關做備查。建造物的所有人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在此之前主管機關應該依法定程序對其進行審查。對已經登錄的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提供輔助。當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遇到滅失、減損或者增加價值的情況時,主管機關可以廢止登錄或者變更類別,並辦理公告。至於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的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 - 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保存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120003) - 行政院文化部,《歷史建築登錄與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Q0060117)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