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的規定,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需要經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審查登錄,並辦理相應的公告,同時也需要報中央主管機關做備查。建造物的所有人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在此之前主管機關應該依法定程序對其進行審查。對已經登錄的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提供輔助。當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遇到滅失、減損或者增加價值的情況時,主管機關可以廢止登錄或者變更類別,並辦理公告。至於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的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 - 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保存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120003) - 行政院文化部,《歷史建築登錄與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Q0060117)
公私工程於施工中發見古物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依前條之規定處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物,惟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酌予補償。
立法理由規定保存地下古物及其遺址之必要措施暨對因而所受損失之補償。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分列為第二及第四項,規定古蹟無論公有、私有,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維護,與一般公有古蹟之管理使用現狀不符,且地方政府亦因古蹟數量龐大,無法負荷而疏於管理,爰予修正將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回歸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事項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公有古蹟亦得辦理撥用。 三、古蹟之委託管理維護,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視情況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予修正。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5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助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移列第三項。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規定保存地下古物及其遺址之必要措施暨對因而所受損失之補償。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分列為第二及第四項,規定古蹟無論公有、私有,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維護,與一般公有古蹟之管理使用現狀不符,且地方政府亦因古蹟數量龐大,無法負荷而疏於管理,爰予修正將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回歸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事項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公有古蹟亦得辦理撥用。 三、古蹟之委託管理維護,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視情況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予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5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助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移列第三項。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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