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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3.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4.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5.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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