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聚落建築群的登錄和管理規定如下: 1. 聚落建築群的登錄需要經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的審查、辦理公告並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以備查。 2. 居住在聚落建築群所在地的居民或團體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聚落建築群登錄為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該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 3.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就前述的兩項規定進行審查,同時也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以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的居民或團體提出已登錄的聚落建築群對於它們的重要性進行審查,並做出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的結論,然後辦理公告。 4. 前三項的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以及相關程序、輔助措施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來源: 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00001)
警察機關對於前二條發見之古物,應即採取維護措施,以免失落、傷損。
立法理由規定警察機關對於發見之古物應即採取維護措施。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委託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其永續經營,爰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將其收益之一部或全部回歸古蹟使用。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6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規定警察機關對於發見之古物應即採取維護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委託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其永續經營,爰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將其收益之一部或全部回歸古蹟使用。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6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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