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了暫定古蹟的相關內容。 1. 如果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的審議程序,該建築物就被稱為暫定古蹟。 2. 如果在進入上述審議程序之前,出現緊急情況,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將建築物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3. 暫定古蹟在審議期間被視為古蹟,應該得到管理和維護;審議期間限定為六個月,必要時可以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該在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後暫定古蹟的效力失去。 4. 如果某建築物被列為暫定古蹟,導致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遭受損失,主管機關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補償金額由協議來定。 5. 第二項所提到的暫定古蹟的條件和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文化部,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https://www.moc.gov.tw/zh-tw/information_240_69646.html 範例:若某具有古蹟價值的建築物在進入審議程序之前遭遇火災,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第二項規定,直接將該建築物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相關人員。在審議期間,該建築物被視為古蹟,應該得到適當的管理和維護。如果該火災導致建築物的所有權人遭受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補償金額可以由協議來確定。
古物之採掘,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核准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為之。 前項學術研究機構,須經教育部核發採掘執照,並派員監督,始得採掘。
立法理由為避免私人及無考古經驗之人員任意採掘古物,破壞考古資料,乃規定古物之採掘須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核准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為之。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三款與第四款合併,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一款,以下款次遞移。 三、古蹟日常管理維護為古蹟能否永續經營的重要關鍵,爰新增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古蹟指定後擬具管理維護計畫;如有困難,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四、增列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明訂辦法,使古蹟管理維護之執行,能有具體的行為準則。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7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本難以確認其係具有何種文化資產之保存價值。爰將第二項「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等字予以刪除。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為避免私人及無考古經驗之人員任意採掘古物,破壞考古資料,乃規定古物之採掘須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核准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為之。
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三款與第四款合併,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一款,以下款次遞移。 三、古蹟日常管理維護為古蹟能否永續經營的重要關鍵,爰新增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古蹟指定後擬具管理維護計畫;如有困難,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四、增列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明訂辦法,使古蹟管理維護之執行,能有具體的行為準則。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7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本難以確認其係具有何種文化資產之保存價值。爰將第二項「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等字予以刪除。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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