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0 條
- 1.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 2.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 3.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 4.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5.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了暫定古蹟的相關內容。 1. 如果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的審議程序,該建築物就被稱為暫定古蹟。 2. 如果在進入上述審議程序之前,出現緊急情況,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將建築物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3. 暫定古蹟在審議期間被視為古蹟,應該得到管理和維護;審議期間限定為六個月,必要時可以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該在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後暫定古蹟的效力失去。 4. 如果某建築物被列為暫定古蹟,導致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遭受損失,主管機關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補償金額由協議來定。 5. 第二項所提到的暫定古蹟的條件和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文化部,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https://www.moc.gov.tw/zh-tw/information_240_69646.html 範例:若某具有古蹟價值的建築物在進入審議程序之前遭遇火災,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第二項規定,直接將該建築物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相關人員。在審議期間,該建築物被視為古蹟,應該得到適當的管理和維護。如果該火災導致建築物的所有權人遭受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補償金額可以由協議來確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