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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2.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3.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4.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5.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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