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以下對相關規定進行逐條釋義: 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根據此條款,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管理和維護責任落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身上。同時,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並在必要時提供支持。 2.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根據此條款,對於公有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來進行管理和維護。 3.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根據此條款,對於公有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在政府機關(構)以外的使用者之外,主管機關可以進行無償撥用。 4.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根據此條款,公有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可以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進行無償、平等的簽約合作,以辦理相關的保存、教育、展覽和經營管理等紀念事業。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最新修訂:民國106年1月17日)
依前條規定採掘古物而有邀請外國專家參加之必要時,應先報請教育部核准。
立法理由參用古物保存法第十條規定對外國人參加考古之必要措施。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古蹟形貌之維持,參照國際標準,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明定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三、考量台灣氣候之特殊性,爰於第二項增列防潮項目。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8條移列。 二、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本屬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能,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三類。 三、增訂第一項後段,明定得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管理維護,並應提供專業諮詢。 四、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五、至於私有古蹟所有人將該古蹟委由他人管理維護,核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不宜以公權力管制,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參用古物保存法第十條規定對外國人參加考古之必要措施。
一、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古蹟形貌之維持,參照國際標準,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明定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三、考量台灣氣候之特殊性,爰於第二項增列防潮項目。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8條移列。 二、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本屬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能,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三類。 三、增訂第一項後段,明定得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管理維護,並應提供專業諮詢。 四、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五、至於私有古蹟所有人將該古蹟委由他人管理維護,核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不宜以公權力管制,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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