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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1 條

  1. 1.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2. 2.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3. 3.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4. 4.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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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以下對相關規定進行逐條釋義: 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根據此條款,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管理和維護責任落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身上。同時,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並在必要時提供支持。 2.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根據此條款,對於公有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來進行管理和維護。 3.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根據此條款,對於公有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在政府機關(構)以外的使用者之外,主管機關可以進行無償撥用。 4.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根據此條款,公有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可以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進行無償、平等的簽約合作,以辦理相關的保存、教育、展覽和經營管理等紀念事業。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最新修訂: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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