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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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