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2條,公有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產生的收益,可以全部或部分用於管理和維護費用,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的限制。這意味著管理機關可以使用這些收益來支付與公有文化資產管理和維護相關的費用,並且不需要受到其他國家機構法規的限制。 為了提供與此問題相關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2條的相關立法理由說明,其中說明了這一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公有的文化資產能夠得到適當的管理和維護。這樣一來,管理機關就可以利用文化資產的收益來支付相關的費用,以確保其保存和維護工作能夠正常進行。
採掘紀錄及所得古物,應於核定期限內,報經教育部核備後予以公告及公開展覽。 採掘所得之古物,由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但為學術研究之需要,得准由原採掘之學術研究機構暫行保管。
立法理由一、參照古物保存法第十二條規定採掘後,應依核定期限報核,以便公諸於世。 二、規定出土古物之保管權屬。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建築、消防等法令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消防、停車空間及營業等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於古蹟及歷史建築,而導致其在再利用過程產生有諸多衝突,為與世界潮流接軌,且利於古蹟及歷史建築再利用工作之推動,爰規定古蹟及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之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由文會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俾使古蹟及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時能突破現行法令規定,又能兼顧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社區及公共安全等。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9條移列。 二、公有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裨益於保存事業之推動,爰修正本條條文。另原條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將其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之一部或全部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永續經營。此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前段「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之規定,亦應排除之,爰修正原條文。
一、參照古物保存法第十二條規定採掘後,應依核定期限報核,以便公諸於世。 二、規定出土古物之保管權屬。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建築、消防等法令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消防、停車空間及營業等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於古蹟及歷史建築,而導致其在再利用過程產生有諸多衝突,為與世界潮流接軌,且利於古蹟及歷史建築再利用工作之推動,爰規定古蹟及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之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由文會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俾使古蹟及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時能突破現行法令規定,又能兼顧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社區及公共安全等。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9條移列。 二、公有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裨益於保存事業之推動,爰修正本條條文。另原條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將其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之一部或全部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永續經營。此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前段「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之規定,亦應排除之,爰修正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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