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3條的規定,古蹟的管理維護包括日常保養、定期維修、使用或再利用管理、防盜、防災和保險,以及擬定緊急應變計畫等事項。古蹟在指定為古蹟之後,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該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如果古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時遇到困難,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他們擬定計畫。至於管理維護的具體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3條 - 2020年5月28日修正的文化資產保存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53 - <世新法學>文化資產保存法解讀(2020年版),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pCrZ_2WzwA
國寶或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為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理由,經教育部轉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核准出國之古物,應妥慎移運、保管並應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立法理由參照古物保存法第十三條規定古物出國之限制、核准機關及應注意事項。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二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增列第二項,有關搶修計畫之提出者,配合第二十條古蹟管理維護權責之調整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辦理一節,該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0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參照古物保存法第十三條規定古物出國之限制、核准機關及應注意事項。
一、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二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增列第二項,有關搶修計畫之提出者,配合第二十條古蹟管理維護權責之調整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辦理一節,該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0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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