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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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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2. 2.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3. 3.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4. 4.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5. 5.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6. 6.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的規定,古蹟應該保留原有的形貌和工法。如果因為某些原因造成了損壞,但是主要結構和建材仍然存在的話,根據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的原則,應該按照原有的形貌進行修復。古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可以提出修復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采取適當的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如果需要的話,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提供協助。 根據第二項,修復計劃在必要時可以使用現代科技和工法,以增加古蹟的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功能,並延長其存續年限。 根據第三項,再利用計劃在不改變古蹟原有形貌的原則下,可以增加必要的設施。 根據第四項,如果某個古蹟是因為重要的歷史事件或人物而被指定的,那麼在使用或再利用時應該維持或凸顯原指定的理由和價值。 根據第五項,進行整體修復和再利用的過程中,應該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和公聽會,相關資訊應該公開,並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根據第六項,有關古蹟修復和再利用的具體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規定。

立法沿革 3

(0710518 制定)

國外保存古物之免稅進口,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由於展覽、鑑定等原因進口之古物,必須重行運出國外者,事先應提出申請及登記。

立法理由規定古物進口之免稅事項,使國外保存之我國古物收存者,樂於將古物攜進國內展覽。

(0940118 全文修正)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十五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第二十八條規範,後段並針對管理需要,增列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等指施。   四、原條文第三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1050712 全文修正)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1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有鑑於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指定理由之古蹟,往往因經營管理定位不當,導致其使用或再利用內容與原指定理由精神差異過大,無法彰顯該古蹟之價值與意義。因此,增訂第四項加以規範。   五、為強化古蹟保存之公民參與,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六、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六項,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

(0710518 制定)

規定古物進口之免稅事項,使國外保存之我國古物收存者,樂於將古物攜進國內展覽。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十五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第二十八條規範,後段並針對管理需要,增列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等指施。   四、原條文第三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1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有鑑於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指定理由之古蹟,往往因經營管理定位不當,導致其使用或再利用內容與原指定理由精神差異過大,無法彰顯該古蹟之價值與意義。因此,增訂第四項加以規範。   五、為強化古蹟保存之公民參與,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六、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六項,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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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