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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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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2. 2.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規定了關於聚落建築群的保存和修復相關事項: 1. 聚落建築群應該優先保存原有的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果因為某種原因而毀損,但主要的結構和建築特徵仍然存在,應該根據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的原則進行修復工作,並且可以根據其性質,由當地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適當的修復或再利用。 例如,如果一個聚落建築群的某個建築因自然災害損壞,但基礎結構仍然完好無缺,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進行修復工作,以恢復建築的原有風貌和特徵。 2. 有關聚落建築群的修復和再利用的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規定。 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可能制定相關標準和指引,規定了聚落建築群的修復和再利用的具體程序和要求,確保根據法律進行相應的工作。

立法沿革 3

(0710518 制定)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

立法理由規定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指定其保管機構。

(0940118 全文修正)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古蹟之採購不僅有「修復」,尚有再利用之情形,爰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古蹟修復後之評鑑,應側重施工過程中之品質管制,而非事後評鑑,爰予以刪除,並將品質控管機制訂於第二十一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

(1050712 全文修正)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聚落建築群辦理修復及再利用之基本規範,以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規定有所區別,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10518 制定)

規定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指定其保管機構。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古蹟之採購不僅有「修復」,尚有再利用之情形,爰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古蹟修復後之評鑑,應側重施工過程中之品質管制,而非事後評鑑,爰予以刪除,並將品質控管機制訂於第二十一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聚落建築群辦理修復及再利用之基本規範,以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規定有所區別,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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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規定:「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