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規定,為了促進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修復和再利用,這些建築的管理、土地使用和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的限制。該條還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共同制定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 根據此法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在其修復和再利用的過程中,不需要受到其他相關法規的限制。這意味著在進行這些建築物的相關工作時,不需要遵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等法規的限制。 然而,雖然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在這些事項上不受限制,但仍然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制定相應的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這些辦法的目的是確保這些建築物的修復和再利用符合一定的標準和要求。 舉例如下,例如某座歷史建築希望進行修復和再利用,該建築不需要遵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等法規的限制,但需要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制定的辦法進行審核程序和查驗標準,並滿足相應的限制項目和應備條件,以確保修復和再利用的工作符合法律規定。
政府應鼓勵並輔導私人或財團法人設立博物館、美術館及文物陳列室,收藏古物或本法所定之有關文物,並開放展覽。
立法理由本條係明定政府對於私人或團體設立博物館、美術館、收藏文物以開放展覽之鼓勵及輔導。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主管機關得對私有歷史建築及聚落酌予補助。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八條。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2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部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坐落於非都市計畫土地,將無法適用於原條文,故將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之排除適用亦納入條文內容。
本條係明定政府對於私人或團體設立博物館、美術館、收藏文物以開放展覽之鼓勵及輔導。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主管機關得對私有歷史建築及聚落酌予補助。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八條。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2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部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坐落於非都市計畫土地,將無法適用於原條文,故將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之排除適用亦納入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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