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文化資產保存法27

快速跳轉
  1. 1.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准後為之。
  2. 2.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3. 3.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4. 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的規定,對於有重大災害而需要進行古蹟修復的情況,古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在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在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這些計畫都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才能進行。而對於私有古蹟,如果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提出修復計畫時遇到困難,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協助,協助他們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此外,如果史蹟建築、紀念建築和聚落建築群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則可以準用上述規定。至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和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的具體規定,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710518 制定)

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值,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及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古蹟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內政部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等級。

立法理由一、明定古蹟之指定以為保存維護之標的。   二、古蹟之種類繁多,為利保存維護,參照日、韓先例,將古蹟依其文化價值之大小區分等級,分由中央、省(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

(0860418 修正)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外,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立法理由一、依據省縣自治法,為強化地方分權精神,爰賦予各級地方政府指定轄內古蹟之實際主管權責。   二、每座古蹟均為獨一無二之文化資產,應無價值等級之分,爰廢除等級制度,改依其意義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   三、增列其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   四、為鼓勵地方政府珍惜古蹟、並改善過去由上而下的古蹟指定方式、增加古蹟指定之空間。

(0890114 修正)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之。

立法理由一、精省之後古蹟主管機關相應之變動調整。   二、為使文化資產落實於地方,發展地方文化特色,增加社區居民參與古蹟保存之管道,增列社區居民、文化團體得過住民參與連署或提議,經法定程序確認後,指定為古蹟。

(0940118 全文修正)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50712 全文修正)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3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俾使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工作,有所依循。

(0710518 制定)

一、明定古蹟之指定以為保存維護之標的。   二、古蹟之種類繁多,為利保存維護,參照日、韓先例,將古蹟依其文化價值之大小區分等級,分由中央、省(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

(0860418 修正)

一、依據省縣自治法,為強化地方分權精神,爰賦予各級地方政府指定轄內古蹟之實際主管權責。   二、每座古蹟均為獨一無二之文化資產,應無價值等級之分,爰廢除等級制度,改依其意義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   三、增列其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   四、為鼓勵地方政府珍惜古蹟、並改善過去由上而下的古蹟指定方式、增加古蹟指定之空間。

(0890114 修正)

一、精省之後古蹟主管機關相應之變動調整。   二、為使文化資產落實於地方,發展地方文化特色,增加社區居民參與古蹟保存之管道,增列社區居民、文化團體得過住民參與連署或提議,經法定程序確認後,指定為古蹟。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3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俾使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工作,有所依循。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7 條規定:「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