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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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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定存在管理不當可能導致價值滅失或減損的情況時,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限期內進行改善。如果在限期內沒有進行改善,主管機關可以直接進行管理維護、修復工作,並收取相應的代履行費用,或者可以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在土地。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21)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22)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4

(0710518 制定)

古蹟由所在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之,但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除得委託當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外,由其所有人或委託人管理維護之。

立法理由確定古蹟管理之權責單位,並規定私有古蹟之管理方式。

(0890114 修正)

古蹟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維護之,但公有古蹟得由主管機關授權管理使用之政府機關或委託自然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前項私有古蹟,必要時得委託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前二項委託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公、私兩種古蹟之管理維護責任歸屬,做明確之規定。   二、明訂公有古蹟得由政府或委託民間團體管理維護之。私有古蹟由所有人或受託人或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三、增列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託管理維護辦法。

(0940118 全文修正)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1050712 全文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4條移列。   二、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

(0710518 制定)

確定古蹟管理之權責單位,並規定私有古蹟之管理方式。

(0890114 修正)

一、將公、私兩種古蹟之管理維護責任歸屬,做明確之規定。   二、明訂公有古蹟得由政府或委託民間團體管理維護之。私有古蹟由所有人或受託人或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三、增列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託管理維護辦法。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4條移列。   二、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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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