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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8 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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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定存在管理不當可能導致價值滅失或減損的情況時,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限期內進行改善。如果在限期內沒有進行改善,主管機關可以直接進行管理維護、修復工作,並收取相應的代履行費用,或者可以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在土地。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21)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22)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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