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9條規定,當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修復或再利用時,對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且不受政府採購法的限制。然而,這些辦法不得違反台灣締結的條約和協定。 參考資料: 根據我所引用的法律文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9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這些辦法可能是其他法規或文件,例如由文化部所頒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然而,由於我所引用的條文並未提及具體的法規,因此無法進一步確定相關具體的法源和資料。
前條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對於所管理古蹟應造具概況表,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層報內政部存案。其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立法理由為瞭解各古蹟現狀及維護情形,管理單位必須將古蹟表圖等資料及變更情況層報內政部。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已見於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無需重複規定;第三項情形如有需要,亦可循土地法有關徵收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5條移列。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所定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同時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內容,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為瞭解各古蹟現狀及維護情形,管理單位必須將古蹟表圖等資料及變更情況層報內政部。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已見於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無需重複規定;第三項情形如有需要,亦可循土地法有關徵收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於獎勵章統一規範。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5條移列。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所定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同時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內容,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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