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9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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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9條規定,當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修復或再利用時,對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且不受政府採購法的限制。然而,這些辦法不得違反台灣締結的條約和協定。 參考資料: 根據我所引用的法律文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9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這些辦法可能是其他法規或文件,例如由文化部所頒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然而,由於我所引用的條文並未提及具體的法規,因此無法進一步確定相關具體的法源和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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