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私有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的經費,主管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提供補助。此外,對於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的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事項,準用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 根據財政部賦稅署的《102年6月5日函釋》,私有古蹟經指定後,其所有人行使權利受到諸多限制,因此享有減免稅捐的相關規定是為了鼓勵人民參與文化保存工作。根據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的規定,古蹟的管理維護是指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防盜、防災、保險、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以及其他管理維護事項。然而,管理維護和租稅減免的要件無涉,也不需要履行這些義務才能享有獎勵或優惠。
古蹟之修護,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護,依法應領執照者,發給單位應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為保存古蹟原有形貌,其修護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可避免因修護而破壞古蹟。至其修護應依法請領執照者,規定發照單位應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以資便民。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以延續其古蹟之生命,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內政部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及管制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畫,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內政部核備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合併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二、古蹟保存應注重其文化內涵,而非只是維持外在硬體設備。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構)提出計劃,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復計畫之提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災、防蛀等機能。
立法理由一、明定古蹟修復計畫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提出。 二、明訂修復原則乃是在保存其原貌前提下,必要時得以現代科技方法,達到古蹟耐震、耐潮等,以增長使用壽命與建築強度功能。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均係規範工程開發者之義務,爰予合併規範,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後段參考日本有關肇因者處理原則,由工程單位負擔,爰刪除主管機關對於工程延誤補償之規定。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6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第一項。 三、修正第二項,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俾強化其保存維護工作。
為保存古蹟原有形貌,其修護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可避免因修護而破壞古蹟。至其修護應依法請領執照者,規定發照單位應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以資便民。
一、本條合併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二、古蹟保存應注重其文化內涵,而非只是維持外在硬體設備。
一、明定古蹟修復計畫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提出。 二、明訂修復原則乃是在保存其原貌前提下,必要時得以現代科技方法,達到古蹟耐震、耐潮等,以增長使用壽命與建築強度功能。
一、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均係規範工程開發者之義務,爰予合併規範,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後段參考日本有關肇因者處理原則,由工程單位負擔,爰刪除主管機關對於工程延誤補償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6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第一項。 三、修正第二項,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俾強化其保存維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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