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0 條
- 1.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 2.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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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私有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的經費,主管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提供補助。此外,對於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的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事項,準用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 根據財政部賦稅署的《102年6月5日函釋》,私有古蹟經指定後,其所有人行使權利受到諸多限制,因此享有減免稅捐的相關規定是為了鼓勵人民參與文化保存工作。根據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的規定,古蹟的管理維護是指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防盜、防災、保險、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以及其他管理維護事項。然而,管理維護和租稅減免的要件無涉,也不需要履行這些義務才能享有獎勵或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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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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