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的規定,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的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這些開放參觀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可以酌收費用,費用的標準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制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對於公有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還需要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的程序進行費用的收取。
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需要巨額經費或有特殊情形時,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或輔導,並通知其管理維護之團體或個人採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
立法理由一、私有古蹟之整修復原,輒須巨額經費,故各級政府應酌予補助及輔導以利保存。 二、私有古蹟疏於管理維護時,政府得通知其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存古蹟。 三、私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政府應有優先購買權,使私人持有之古蹟漸為公有以利保存維護。 四、本法原則性規定古蹟得由私人所有,但如不宜為私人所有,或私有古蹟管理不當時,政府應予徵收,以保存各該古蹟。 五、為保存古蹟,對於私有古蹟捐贈政府者,有予獎勵之必要。
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需要巨額經費或有特殊情形時,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或輔導,並通知其管理維護之團體或個人採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前段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後段。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7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一、私有古蹟之整修復原,輒須巨額經費,故各級政府應酌予補助及輔導以利保存。 二、私有古蹟疏於管理維護時,政府得通知其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存古蹟。 三、私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政府應有優先購買權,使私人持有之古蹟漸為公有以利保存維護。 四、本法原則性規定古蹟得由私人所有,但如不宜為私人所有,或私有古蹟管理不當時,政府應予徵收,以保存各該古蹟。 五、為保存古蹟,對於私有古蹟捐贈政府者,有予獎勵之必要。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前段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後段。
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7條移列。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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