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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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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了對於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的應注意事項。根據此條款,所有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的所有權轉移前,應提前通知主管機關。如果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屬於私有,除非是繼承人,否則主管機關具有根據相同條件的優先購買權。這條規定旨在確保文化資產的保存與保護。在某些情況下,主管機關可能會希望優先購買私人擁有的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以確保其繼續存在并受到適當的維護和管理。具體情況可能會根據個案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可根據古蹟的價值和其他相關因素來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立法沿革 4

(0710518 制定)

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由該部酌予獎勵。   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

立法理由規定無主古蹟應屬國家所有,而發現無主古蹟者,應立即報告,並得給予適當獎勵。且為保存之需要,發現古蹟之土地必要時得予徵收。

(0910521 修正)

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得酌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後段。

(0940118 全文修正)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十條。

(1050712 全文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8條移列。   二、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

(0710518 制定)

規定無主古蹟應屬國家所有,而發現無主古蹟者,應立即報告,並得給予適當獎勵。且為保存之需要,發現古蹟之土地必要時得予徵收。

(0910521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後段。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十條。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8條移列。   二、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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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2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