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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3 條

  1. 1.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2. 2.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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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的規定,當發現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建築物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進行處理。而在進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的過程中,如果發現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建築物,則應立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的進行,並向主管機關報告,由主管機關進行相應的處理。 【參考資料】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之相關規定,當發現具有古蹟價值的建築物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在進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若發現古蹟建築物,則應立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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