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3 條
- 1.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2.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的規定,當發現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建築物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進行處理。而在進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的過程中,如果發現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建築物,則應立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的進行,並向主管機關報告,由主管機關進行相應的處理。 【參考資料】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之相關規定,當發現具有古蹟價值的建築物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在進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若發現古蹟建築物,則應立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