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的規定,當發現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建築物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進行處理。而在進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的過程中,如果發現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建築物,則應立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的進行,並向主管機關報告,由主管機關進行相應的處理。 【參考資料】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之相關規定,當發現具有古蹟價值的建築物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在進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若發現古蹟建築物,則應立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公私工程施工中發見古蹟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蹟,惟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酌予補償。
立法理由古蹟遺址常因工程之施工而出土,此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俟內政部聘請專家學者研商處理後,再行施工或不予施工以保全古蹟。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之發動權,予以刪除。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9條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古蹟遺址常因工程之施工而出土,此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俟內政部聘請專家學者研商處理後,再行施工或不予施工以保全古蹟。
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之發動權,予以刪除。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9條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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