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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4 條

  1. 1.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2. 2.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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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的規定: 1.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完整性,也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 2. 如果有可能發生上述情況,進行工程或開發行為之前,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的審議並通過後方能進行。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第1項,古蹟是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群。所以根據第34條的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在進行時,必須尊重並保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完整性,並且不能遮蓋其外觀或阻礙人們欣賞的通道。 在執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前,必須通過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並取得通過。這樣做是為了確保該工程或行為不會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完整性,並使其能夠保留其原貌,供人們觀賞。這也是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確保文化資產的保存和環境的保護相容並蓄。 一個與這個法條有關的實際例子是,當一個地方政府計畫在一個古老的城市中心建造一座高樓大廈時,必須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來審議這個項目。該審議會將評估這個項目是否會破壞周圍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完整性,以及是否會遮蓋它們的外觀或阻礙人們欣賞的通道。只有在通過審議並確定不會對文化遺產造成傷害的情況下,該工程才能進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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