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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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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2. 2.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的規定: 1.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完整性,也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 2. 如果有可能發生上述情況,進行工程或開發行為之前,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的審議並通過後方能進行。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第1項,古蹟是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群。所以根據第34條的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在進行時,必須尊重並保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完整性,並且不能遮蓋其外觀或阻礙人們欣賞的通道。 在執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前,必須通過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並取得通過。這樣做是為了確保該工程或行為不會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完整性,並使其能夠保留其原貌,供人們觀賞。這也是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確保文化資產的保存和環境的保護相容並蓄。 一個與這個法條有關的實際例子是,當一個地方政府計畫在一個古老的城市中心建造一座高樓大廈時,必須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來審議這個項目。該審議會將評估這個項目是否會破壞周圍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完整性,以及是否會遮蓋它們的外觀或阻礙人們欣賞的通道。只有在通過審議並確定不會對文化遺產造成傷害的情況下,該工程才能進行。

立法沿革 3

(0710518 制定)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古蹟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

立法理由一、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之關係,積極方面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蹟,消極方面可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所以都市計畫單位與古蹟管理單位應予密切配合協調。   二、重大工程之施工地區,往往非常廣闊,在計畫定案前,如能先行調查有無古蹟存在,並予評估,可避免因工程之營建而破壞古蹟。

(0940118 全文修正)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聚落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特定專用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   三、所在地居民的想法為聚落其保存及再發展工作的核心,因此第二項明定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應與所在地居民溝通後為之。

(1050712 全文修正)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雖已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惟古蹟一旦遭受破壞,即永遠無法再回復原狀,如能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予以防範於未然,當較有利於古蹟之保存及維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有破壞古蹟完整、遮蓋古蹟外貌、阻塞古蹟觀覽通道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0710518 制定)

一、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之關係,積極方面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蹟,消極方面可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所以都市計畫單位與古蹟管理單位應予密切配合協調。   二、重大工程之施工地區,往往非常廣闊,在計畫定案前,如能先行調查有無古蹟存在,並予評估,可避免因工程之營建而破壞古蹟。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聚落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特定專用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   三、所在地居民的想法為聚落其保存及再發展工作的核心,因此第二項明定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應與所在地居民溝通後為之。

(1050712 全文修正)

原條文雖已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惟古蹟一旦遭受破壞,即永遠無法再回復原狀,如能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予以防範於未然,當較有利於古蹟之保存及維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有破壞古蹟完整、遮蓋古蹟外貌、阻塞古蹟觀覽通道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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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