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文化資產保存法35

快速跳轉
  1. 1.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2. 2.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5 條的規定: 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的訂定或變更,應事先徵求主管機關的意見。這表示當地政府在制訂或修改都市計畫時,需要先請示主管機關(可能是文化部門),以確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保存與維護。 2. 政府機關在制定重大的建設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的保存和維護,並且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是否存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的建築物。必要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如果有發現相關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的審查程序進行處理。 這意味著當政府進行工程建設之前,必須先進行調查,確定該地區是否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者是否存在具有相應價值的建築物。如果有,主管機關需要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在重大建設計畫中充分考慮古蹟及具有保存價值的建築物,以保護和保存文化資產。 參考資料: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130063)

立法沿革 5

(0710518 制定)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   第一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立法理由一、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不得任意變更乃保存古蹟之基本原則。   二、第一級古蹟具有重要之文化價值,應妥為保存維護,如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應不准其遷移或柝除。   三、限制公私工程之建設,以維護古蹟之外觀,並方便觀覽古蹟。

(0860418 修正)

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立法理由一、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刪除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改列第一項、第二項。

(0940118 全文修正)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鑑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業將歷史性建築物納入容積移轉實施範圍,且考量原公營事業所擁有的建造物如酒廠、菸廠、糖廠及銀行等具有極高的保存價值,為因應公營事業之公司化、民營化,擬將容積移轉實施對象,由私有古蹟放寬至除政府機關所管理之古蹟外,其餘古蹟皆可適用,以提高所有人之保存意願。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古蹟風貌保存原則之修正,刪除後段文字。

(1001025 修正)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立法理由一、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如逕為刪除,恐產生跨縣市容積移轉認定及因容積移轉而造成古蹟指定浮濫等虞慮,爰保留原條文第二項,另增列「同一都市土地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規定,俾利施行。

(1050712 全文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1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協助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其辦理先行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之工作,明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修正第二項。

(0710518 制定)

一、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不得任意變更乃保存古蹟之基本原則。   二、第一級古蹟具有重要之文化價值,應妥為保存維護,如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應不准其遷移或柝除。   三、限制公私工程之建設,以維護古蹟之外觀,並方便觀覽古蹟。

(0860418 修正)

一、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刪除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改列第一項、第二項。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鑑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業將歷史性建築物納入容積移轉實施範圍,且考量原公營事業所擁有的建造物如酒廠、菸廠、糖廠及銀行等具有極高的保存價值,為因應公營事業之公司化、民營化,擬將容積移轉實施對象,由私有古蹟放寬至除政府機關所管理之古蹟外,其餘古蹟皆可適用,以提高所有人之保存意願。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古蹟風貌保存原則之修正,刪除後段文字。

(1001025 修正)

一、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如逕為刪除,恐產生跨縣市容積移轉認定及因容積移轉而造成古蹟指定浮濫等虞慮,爰保留原條文第二項,另增列「同一都市土地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規定,俾利施行。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1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協助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其辦理先行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之工作,明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修正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5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政府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