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規定了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的原則。然而,如果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的需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提出保護計畫,并经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并核定,那么就可以超出此限制。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如果因為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的需要,古蹟可能會被移或拆除。唯一機關有權對此進行審議和核定。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訂定之程序劃定古蹟保存區,限制其土地或建築物等之使用及建造。 前項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立法理由古蹟保存由點及於面為各國潮流所趨,特規定得依都市計畫訂定程序劃定古蹟保存區,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等為必要之限制規定,使保存區周圍之自然環境與古蹟構成一體,易於表現傳統與文化。遇有違反都市計畫之情事,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處罰規定貫徹執行。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明定古蹟保存相關計劃之程序。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及第三十四條之增列酌修文字。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2條移列。 二、原條文明定禁止拆遷古蹟原則,並以「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為例外規定,惟提出計畫主體漏未規範,爰修正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並改為但書形式。
古蹟保存由點及於面為各國潮流所趨,特規定得依都市計畫訂定程序劃定古蹟保存區,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等為必要之限制規定,使保存區周圍之自然環境與古蹟構成一體,易於表現傳統與文化。遇有違反都市計畫之情事,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處罰規定貫徹執行。
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明定古蹟保存相關計劃之程序。
一、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及第三十四條之增列酌修文字。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2條移列。 二、原條文明定禁止拆遷古蹟原則,並以「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為例外規定,惟提出計畫主體漏未規範,爰修正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並改為但書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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