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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2.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3.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4.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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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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