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7 條規定了古蹟保存計畫的相關內容及程序。根據該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並公告實施,目的是為了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在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根據該條第二項,相關主管機關應按照計畫所定期限辦理相應的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的修正或變更作業。在擬定古蹟保存計畫的過程中,根據該條第三項,主管機關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通知當地居民參與。至於古蹟保存計畫的具體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依據該條第四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古蹟保存計畫應包括古蹟保存區域之狀況及重要價值之說明,計畫之內容應詳述古蹟保存區內古蹟之分級、用途限制、環境景觀保存等事項,以及相關修復、整建及管理措施等。該條第 20 款則規定,古蹟保存計畫訂定或變更時,應通過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等方式,與古蹟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用地戶主、工程及營造業者、專業學者或相關團體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進行協商或諮詢。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古蹟保存計畫訂定或變更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計畫訂定或變更地區內當地居民、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參與。該條第 22 款則規定,當地代表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都市計畫未制訂之地區,古蹟保存計畫訂定或變更時,應邀集當地相關機關代表、鄉鎮市區當地居民代表及相關專業人士參與內容之訂定。 參考資料: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古蹟保存區內,關於左列事項之申請,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立法理由按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依法原應申經建設主管機關之許可,第二款及第三款後段事項,應申經工務(或建設)主管機關之許可,第三款前段事項則應申經林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為維護古蹟保存區之景觀,各該主管機關於保存區內為上述之許可時,自宜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以資配合。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具遺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資料,明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並列冊追蹤。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結合,明定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並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中。
按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依法原應申經建設主管機關之許可,第二款及第三款後段事項,應申經工務(或建設)主管機關之許可,第三款前段事項則應申經林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為維護古蹟保存區之景觀,各該主管機關於保存區內為上述之許可時,自宜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以資配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具遺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資料,明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並列冊追蹤。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結合,明定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並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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