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當古蹟定著土地周邊有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的申請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審議都市設計時,應該與主管機關一起審查對古蹟風貌保存可能產生影響的事項,包括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和風格等等。 Example reference: 這一條法律意在確保在古蹟周邊的開發工程不會對古蹟本身的風貌保存造成不良影響。例如,如果有人在一座古蹟周邊申請興建一座高樓大廈,主管機關應該審查該建築的高度和造型,確保不會損害古蹟的風貌及保存價值。
教育部依第二十條規定委託或核准在古蹟所在地或古蹟保存區內採掘古物時,應會同內政部為之。
立法理由古物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惟在古蹟所在地及古蹟保存區內採掘古物仍應報經內政部核准,以利古蹟維護。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完整個案資料。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古蹟周邊環境之保存維護工作,爰參考「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3條第15款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建築或許可開發前,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古物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惟在古蹟所在地及古蹟保存區內採掘古物仍應報經內政部核准,以利古蹟維護。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完整個案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古蹟周邊環境之保存維護工作,爰參考「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3條第15款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建築或許可開發前,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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