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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2.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3.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4.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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