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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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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2. 2.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3. 3.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4. 4.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9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照本法相關規定進行保存維護工作。此條規定也提到了對於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的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必要的規定和採取必要的獎勵措施,並且這些規定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方面也可以準用。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9條,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針對古蹟保存計畫內容進行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照本法相關規定進行保存維護。此外,對於這些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在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方面,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訂定必要的規定和採取必要的獎勵措施。此條規定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方面也可以準用。 依據參考資料中的法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9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此外,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的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必要規定和採取必要獎勵措施。此條規定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方面也準用。根據這些規定,當地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需要,促進古蹟的保存和維護,並在開發和使用方面制定相應的規定和措施,保護文化資產的完整性和價值。

立法沿革 3

(0710518 制定)

採掘古物,發見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時,應即停止採掘,並報請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處理。

立法理由為保全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須報請有關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0940118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國內遺址相關人才缺乏,且遺址因範圍較大,且埋藏於地下,須透過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系統,以確保其不被破壞,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10507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3條移列。   二、配合前條新增規定,修正原條相關內容,以加強古蹟保存工作。

(0710518 制定)

為保全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須報請有關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國內遺址相關人才缺乏,且遺址因範圍較大,且埋藏於地下,須透過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系統,以確保其不被破壞,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3條移列。   二、配合前條新增規定,修正原條相關內容,以加強古蹟保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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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9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