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0條的規定: 1. 主管機關應根據維護聚落建築群及其環境景觀的需要,制定聚落建築群的保存和再發展計畫。在制定計畫時,應考慮到建築形式和都市景觀,並參照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規,編制、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這條規定著重於保護聚落建築群的風貌和特色。 2. 對於編制、劃定或變更的特定專用區的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可以採取必要的獎勵或補助措施。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可以給予相應的福利或經濟支援,以鼓勵聚落建築群的維護和再發展。 3. 在擬定保存和再發展計畫之前,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進行協商和溝通。這是為了確保計畫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並尊重當地居民的意見和需求。 範例: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0條的規定,若一個小鎮具有獨特的傳統建築和文化景觀,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法律制定該小鎮的保存和再發展計畫,並將其劃定為特定專用區。在進行計畫時,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進行溝通,以確保計畫的公開和透明。此外,主管機關還可以提供獎勵或補助措施,以鼓勵該小鎮的風貌管理和保護。
教育部對於民族藝術應進行全面性之調查,採集及整理,並依其性質分別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指定或專設機構保存或維護。 前項之調查、採集及整理,教育部得委託地方政府、團體或專家進行。
立法理由國劇音樂、舞蹈、歌曲、工藝等之聽覺及綜合藝術,亦屬國粹,應予維護、發揚,爰規定其採集、整理與發揚之積極措施,並分別由中央地方政府指定有關機構或專設機構負責辦理。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遺址之分類、指定、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時之處理程序等事項。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4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確定性。另按聚落建築群經審查登錄後,主管機關本即應訂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以作為其辦理保存維護工作之依據,爰將第一項之「得」改為「應」,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文字。 三、增修第1項「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之規定。 四、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以特定專用區保全其環境景觀的方法相同。 五、明文規定得對建造物集合型文化資產之特定專用區採取獎勵措施與實施特別補助。
國劇音樂、舞蹈、歌曲、工藝等之聽覺及綜合藝術,亦屬國粹,應予維護、發揚,爰規定其採集、整理與發揚之積極措施,並分別由中央地方政府指定有關機構或專設機構負責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遺址之分類、指定、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時之處理程序等事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4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確定性。另按聚落建築群經審查登錄後,主管機關本即應訂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以作為其辦理保存維護工作之依據,爰將第一項之「得」改為「應」,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文字。 三、增修第1項「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之規定。 四、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以特定專用區保全其環境景觀的方法相同。 五、明文規定得對建造物集合型文化資產之特定專用區採取獎勵措施與實施特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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