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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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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2. 2.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3. 3.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4. 4.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5. 5.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的規定: 1. 當古蹟的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的編定、劃定或變更,導致原本可以建築的容積受到限制時,土地所有人有權將受限制的容積移轉至其他地方進行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相關獎勵措施。具體的辦法由內政部與文化部商訂並定案。 例如,如果一座古蹟的保存區被劃定在一個市中心地段,這將對當地的建築容積產生限制。在這種情況下,該地的土地所有人可以選擇將限制的容積移轉至同一個直轄市或縣市範圍內的其他地區進行建築使用,或者享受其他相關的獎勵措施。 2. 在前述規定中,「其他地方」是指位於同一個直轄市或縣市範圍內,與該地點同屬於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的其他區域。然而,需要經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通過後,才能將容積移轉到同一個直轄市或縣市的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3.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一旦容積移轉完成,古蹟的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的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例如,如果一座古蹟的保存區被劃定在一個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周圍,土地所有人進行容積移轉後,該保存區的管制仍然有效,不能因此而廢止。 4. 當土地所有人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該協調相關單位來計算容積移轉的數值,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這意味著土地所有人在申請古蹟容積移轉時,主管機關有責任確保相關單位進行容積移轉計算的工作並向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發出書面通知。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710518 制定)

教育部得就民族藝術中擇其重要者指定為重要民族藝術。   前項重要民族藝術喪失或減損其重要性時,教育部得解除其指定。

立法理由規定重要民族藝術之指定與解除。

(0940118 全文修正)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已列冊之遺址應有監管之作為,以避免遺址遭受破壞。

(1050712 全文修正)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5條移列。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依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以符合實況。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酌作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1121110 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另原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惟依其文義解釋,於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古蹟坐落私有土地上之情形,該私有土地得否適用辦理容積移轉,恐有疑義,為明確上開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有容積移轉之適用,爰將第一項句首移列為除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二、原第一項後段授權另訂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至於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為明確。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所稱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名詞
(0710518 制定)

規定重要民族藝術之指定與解除。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已列冊之遺址應有監管之作為,以避免遺址遭受破壞。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5條移列。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依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以符合實況。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酌作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1121110 修正)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另原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惟依其文義解釋,於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古蹟坐落私有土地上之情形,該私有土地得否適用辦理容積移轉,恐有疑義,為明確上開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有容積移轉之適用,爰將第一項句首移列為除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二、原第一項後段授權另訂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至於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為明確。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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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