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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1 條

  1. 1.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2. 2.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3. 3.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4. 4.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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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的規定: 1. 當古蹟的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的編定、劃定或變更,導致原本可以建築的容積受到限制時,土地所有人有權將受限制的容積移轉至其他地方進行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相關獎勵措施。具體的辦法由內政部與文化部商訂並定案。 例如,如果一座古蹟的保存區被劃定在一個市中心地段,這將對當地的建築容積產生限制。在這種情況下,該地的土地所有人可以選擇將限制的容積移轉至同一個直轄市或縣市範圍內的其他地區進行建築使用,或者享受其他相關的獎勵措施。 2. 在前述規定中,「其他地方」是指位於同一個直轄市或縣市範圍內,與該地點同屬於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的其他區域。然而,需要經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通過後,才能將容積移轉到同一個直轄市或縣市的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3.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一旦容積移轉完成,古蹟的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的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例如,如果一座古蹟的保存區被劃定在一個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周圍,土地所有人進行容積移轉後,該保存區的管制仍然有效,不能因此而廢止。 4. 當土地所有人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該協調相關單位來計算容積移轉的數值,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這意味著土地所有人在申請古蹟容積移轉時,主管機關有責任確保相關單位進行容積移轉計算的工作並向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發出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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