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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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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2.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2條的規定,對於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所劃定的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的一些事項的申請,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這些事項包括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的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的變更,宅地的形成、土地的開墾、道路的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的變更,竹木的採伐及土石的採取,以及廣告物的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審查上述申請時,應會同相關的主管機關一同進行審查。

立法沿革 3

(0710518 制定)

教育部為保存、發揚及傳授傳統技藝,對於重要民族藝術具有卓越技藝者,得遴聘為藝師;其遴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藝師之遴聘,以貫徹傳統技藝之保存。藝師即日本、韓國所謂之人間國寶。

(0940118 全文修正)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遺址之管理維護、監管保護等事項。

(1050712 全文修正)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6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明定各款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以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間,對本條各款事項申請時之處理權責。

(0710518 制定)

規定藝師之遴聘,以貫徹傳統技藝之保存。藝師即日本、韓國所謂之人間國寶。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遺址之管理維護、監管保護等事項。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6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明定各款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以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間,對本條各款事項申請時之處理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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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2 條規定:「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