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2 條

  1. 1.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2.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2條的規定,對於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所劃定的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的一些事項的申請,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這些事項包括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的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的變更,宅地的形成、土地的開墾、道路的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的變更,竹木的採伐及土石的採取,以及廣告物的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審查上述申請時,應會同相關的主管機關一同進行審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