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2條的規定,對於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所劃定的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的一些事項的申請,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這些事項包括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的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的變更,宅地的形成、土地的開墾、道路的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的變更,竹木的採伐及土石的採取,以及廣告物的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審查上述申請時,應會同相關的主管機關一同進行審查。
教育部為保存、發揚及傳授傳統技藝,對於重要民族藝術具有卓越技藝者,得遴聘為藝師;其遴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藝師之遴聘,以貫徹傳統技藝之保存。藝師即日本、韓國所謂之人間國寶。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遺址之管理維護、監管保護等事項。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6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明定各款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以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間,對本條各款事項申請時之處理權責。
規定藝師之遴聘,以貫徹傳統技藝之保存。藝師即日本、韓國所謂之人間國寶。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遺址之管理維護、監管保護等事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6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明定各款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以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間,對本條各款事項申請時之處理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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