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3 條
- 1.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2.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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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3條第1款,主管機關必須定期進行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有考古遺址價值的內容及範圍,並根據法定程序進行審查並列冊追蹤。第2款則規定,如果已經經過列冊追蹤,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第46條所定的審查程序來處理。 例如,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可以通過現場勘查或訪查的方式進行審查。此外,根據施行細則第16條,主管機關應在六個月內審查追蹤標的物並作出相應的決定,例如持續追蹤、指定或登錄,或解除列冊。 另外,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和第12條,主管機關在進行審議時,應評估文化資產的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審查和決定。這可以通過專案小組對文化資產的評估報告進行審議,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4條和第15條所規定。 以上是對問題中所提到的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3條的逐條解釋及相關資料的引用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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