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3條第1款,主管機關必須定期進行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有考古遺址價值的內容及範圍,並根據法定程序進行審查並列冊追蹤。第2款則規定,如果已經經過列冊追蹤,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第46條所定的審查程序來處理。 例如,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可以通過現場勘查或訪查的方式進行審查。此外,根據施行細則第16條,主管機關應在六個月內審查追蹤標的物並作出相應的決定,例如持續追蹤、指定或登錄,或解除列冊。 另外,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和第12條,主管機關在進行審議時,應評估文化資產的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審查和決定。這可以通過專案小組對文化資產的評估報告進行審議,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4條和第15條所規定。 以上是對問題中所提到的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3條的逐條解釋及相關資料的引用範例。
對於民族藝術之傳授、研究及發展,教育部得設專門教育、訓練機構或鼓勵民間為之。 前項專門教育或訓練機構,得聘請藝師擔任教職;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設立機構培養人才。 二、規定藝師擔任教職之資格。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遺址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配合措施。 三、遺址與古蹟性質不同,因此其保存區或其他使用區範圍、利用方式或景觀維護事項,應針對遺址之個案情形作必要規定,並得採取獎勵措施。 四、為使遺址保存區之土地得以整體規劃保存,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劃入遺址保存區之土地,得申請撥用或徵收。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7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一、規定設立機構培養人才。 二、規定藝師擔任教職之資格。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遺址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配合措施。 三、遺址與古蹟性質不同,因此其保存區或其他使用區範圍、利用方式或景觀維護事項,應針對遺址之個案情形作必要規定,並得採取獎勵措施。 四、為使遺址保存區之土地得以整體規劃保存,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劃入遺址保存區之土地,得申請撥用或徵收。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7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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