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3950 號
要旨
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規定作成命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私有古蹟之行政處分,如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即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向義務人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
主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函詢私有古蹟「逕為」辦理修復工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9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083008536 號函。
二、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古蹟保存具「公共利益」性,針對其管理需要,增列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等規範,所定「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屬行政執行法有關「代履行」之特別規定,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倘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作成命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如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即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向義務人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至於所詢主管機關如何「逕為」修復之實務執行事項,因非法律適用問題,宜請貴部參酌前揭說明,本諸權責審認之。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