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5條,主管機關為了維護考古遺址的需要,可以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的監管和通報機制。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確保考古遺址得到有效管理和保護,並能夠提供相關資訊和監測措施。具體的執行方式和程序可能需要參考相關的法規和指南。
民俗及有關文物由地方政府保存及維護。
立法理由規定民俗及有關文物由地方政府負責保存及維護。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遺址發掘有其特殊之專業性,爰明定遺址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為之。 三、關於遺址發掘之事項,如發掘計畫應載明遺址所在土地位置、發掘目的、發掘範圍、發掘主持人資歷和所屬機構、參與發掘工作人員名單、發掘時程、研究經費來源,以及出土文物研究和維護計畫,並附遺址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等相關規定,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明定。
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9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規定民俗及有關文物由地方政府負責保存及維護。
一、原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遺址發掘有其特殊之專業性,爰明定遺址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為之。 三、關於遺址發掘之事項,如發掘計畫應載明遺址所在土地位置、發掘目的、發掘範圍、發掘主持人資歷和所屬機構、參與發掘工作人員名單、發掘時程、研究經費來源,以及出土文物研究和維護計畫,並附遺址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等相關規定,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明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9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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