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這項法條涉及考古遺址的指定和管理。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考古遺址根據其主管機關的不同分為國定、直轄市定和縣(市)定三個類別。直轄市定和縣(市)定的考古遺址,需經相應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就已經指定為直轄市定和縣(市)定的考古遺址進行審查,並根據結果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並辦理相關公告。 此外,當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適用第17條第4項規定。該規定是指考古遺址在經過相應程序審查之前,如果遇到緊急情況,比如可能明顯的重大危險,或者即將進行拆除等,主管機關可以臨時將其列為暫定考古遺址,並進行相應的處理。如果暫定考古遺址在審查期限內審查不通過,則失去暫定考古遺址的效力。同時,如果在暫定考古遺址過程中導致權益人的財產損失,主管機關應提供合理的補償。 最後,考古遺址的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些規定根據法律的要求對考古遺址的指定和管理進行具體的規範。 以上的解釋主要參考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的法律內容,並且針對每項條款提供了相關的範例。
地方政府應主動調查與蒐集本地區具有特性之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作成紀錄,並指定或設立機構保管展示之。
立法理由規定對於民俗所採積極保存之行動。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遺址出土之文物,屬我國所有之珍貴文化資產,自不宜任由外國人隨意發掘,爰予規定。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0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以明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指定考古遺址之程序。 三、另增訂第三項後,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致原第二項規定古蹟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已無規範實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四項,明定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四、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
規定對於民俗所採積極保存之行動。
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遺址出土之文物,屬我國所有之珍貴文化資產,自不宜任由外國人隨意發掘,爰予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0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以明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指定考古遺址之程序。 三、另增訂第三項後,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致原第二項規定古蹟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已無規範實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四項,明定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四、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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