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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2.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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