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具有考古遺址價值的遺址,在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責任進行監管,以避免該遺址受到破壞。此外,根據第2項規定,前項列冊考古遺址的監管保護,適用第48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 依據此法條,具有考古遺址價值的遺址必須進行監管,以確保其保存不受破壞。這意味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該監控並保護這些遺址,以確保它們的完整性和保存。例如,如果有一個考古遺址被認為具有價值,但在審查指定程序結束之前,可能會受到破壞,相應的主管機關應該採取措施來保護和監管該遺址,以防止破壞發生。
政府對於優良之傳統民俗,應加以輔導及闡揚。 私人或團體對闡揚優良傳統民俗有顯著貢獻者,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對於優良之傳統民俗應予輔導及闡揚。 二、規定對私人或團體對闡揚優良傳統民俗有顯著貢獻者,予以獎勵。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遺址出土之古物,長久以來皆面臨由地方政府或發掘之專業機構保管之爭議,爰明定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發掘者列冊,由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1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規定列冊考古遺址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惟如何監管及監管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所依循,以落實列冊考古遺址監管保護之立法目的。
一、規定對於優良之傳統民俗應予輔導及闡揚。 二、規定對私人或團體對闡揚優良傳統民俗有顯著貢獻者,予以獎勵。
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遺址出土之古物,長久以來皆面臨由地方政府或發掘之專業機構保管之爭議,爰明定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發掘者列冊,由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1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規定列冊考古遺址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惟如何監管及監管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所依循,以落實列冊考古遺址監管保護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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