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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7 條

  1. 1.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2. 2.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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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具有考古遺址價值的遺址,在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責任進行監管,以避免該遺址受到破壞。此外,根據第2項規定,前項列冊考古遺址的監管保護,適用第48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 依據此法條,具有考古遺址價值的遺址必須進行監管,以確保其保存不受破壞。這意味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該監控並保護這些遺址,以確保它們的完整性和保存。例如,如果有一個考古遺址被認為具有價值,但在審查指定程序結束之前,可能會受到破壞,相應的主管機關應該採取措施來保護和監管該遺址,以防止破壞發生。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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