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8條的規定: 1. 主管機關應根據考古遺址的特性和價值,制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以進行監管保護。這表示主管機關負責確保考古遺址得到適當的保護和管理。 2. 監管保護工作可以由主管機關內部的相關機構負責,或者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進行。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來說,他們也可以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執行這項工作。 3. 考古遺址的監管保護辦法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內容則是關於如何執行監管保護工作的具體規定。這些辦法可以規定監管保護的程序、措施、責任等。 根據這個解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8條規定了考古遺址的監管保護工作的相關規定,確保考古遺址得到適當的保護和管理。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保護並充分利用考古遺址的價值,以促進多元文化的發展。
私人所有之民俗有關文物捐獻政府或公開展覽者,得予獎勵。
立法理由鼓勵私人保存民俗有關文物並捐獻政府。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遺址之發掘應先徵得土地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等之同意。 三、為彌補土地權利人因發掘遺址造成之損失,爰參酌氣象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2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確定性。另依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可知考古遺址之主管機關無實質管理維護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限,僅負監管保護之責。且本條其他項之規定均係用「監管保護」之文字,而非「管理維護」,爰將第一項「管理維護」等文字修正為「監管保護」,以符實義。 三、第二項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對象。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鼓勵私人保存民俗有關文物並捐獻政府。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遺址之發掘應先徵得土地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等之同意。 三、為彌補土地權利人因發掘遺址造成之損失,爰參酌氣象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2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確定性。另依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可知考古遺址之主管機關無實質管理維護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限,僅負監管保護之責。且本條其他項之規定均係用「監管保護」之文字,而非「管理維護」,爰將第一項「管理維護」等文字修正為「監管保護」,以符實義。 三、第二項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對象。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