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9 條
- 1.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 2.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3.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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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9條的內容,主管機關可以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制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根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規劃、劃定或變更土地用途、區域劃分,以保證考古遺址的保存和環境景觀的保護。在土地劃分和使用使用方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必要的規定,并採取相應的獎勵措施。如果需要,主管機關可以進行撥用或徵收,以獲得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其他使用用地。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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