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9條的內容,主管機關可以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制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根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規劃、劃定或變更土地用途、區域劃分,以保證考古遺址的保存和環境景觀的保護。在土地劃分和使用使用方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必要的規定,并採取相應的獎勵措施。如果需要,主管機關可以進行撥用或徵收,以獲得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其他使用用地。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自然文化景觀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與交通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特性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 自然文化景觀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經濟部得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及交通部解除其指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自然文化景觀之指定以為維護保育之標的。 二、自然文化景觀,依其特性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由經濟部會同內政、教育兩部審查指定之。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遺址原屬古蹟範疇,爰參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3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明定自然文化景觀之指定以為維護保育之標的。 二、自然文化景觀,依其特性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由經濟部會同內政、教育兩部審查指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遺址原屬古蹟範疇,爰參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3條移列。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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