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0條,為了保護考古遺址,當考古遺址所定著的土地因指定、保存用地、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的劃定或變更而限制基準容積時,可以將相應價值的容積移轉至其他地方進行建築使用或享受其他獎勵措施。移轉的具體辦法由內政部和文化部協商後制定。 其中,這些其他地方指的是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內的其他地區。但是,當內政部的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也可以將容積移轉至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的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容積移轉完成,考古遺址的指定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的管制不能任意廢止。這意味著移轉後對考古遺址的保護與限制仍然有效。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0條,2019年內政部和文化部共同制定了《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這份細則對考古遺址的容積移轉進行了更詳細的規定,包括移轉的程序、申請條件和相關的要求。根據細則第20條,申請容積移轉的人應當提供相關的材料和文件,並經過內政部和文化部的審查和批准後方可進行移轉。
自然文化景觀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管理之。
立法理由確定自然文化景觀管理之權責單位。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現疑似遺址之處理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發現疑似遺址之處理措施。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4條移列。 二、因考古遺址屬性與古蹟差異大,不適宜直接準用古蹟容積移轉之規定,爰參照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並明定考古遺址容積移轉之法律依據,授權內政部會商文化部訂定遺址容積移轉之辦法。
確定自然文化景觀管理之權責單位。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現疑似遺址之處理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發現疑似遺址之處理措施。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4條移列。 二、因考古遺址屬性與古蹟差異大,不適宜直接準用古蹟容積移轉之規定,爰參照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並明定考古遺址容積移轉之法律依據,授權內政部會商文化部訂定遺址容積移轉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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