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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51 條

  1. 1.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准,始得為之。
  2. 2.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3. 3.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4. 4.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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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1條的規定,考古遺址的發掘需要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進行。發掘完成後,發掘者應該製作發掘報告並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應公開發表該報告。主管機關應該促進考古遺址的活用,並適度開放給大眾參觀。關於考古遺址的發掘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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