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1條的規定,考古遺址的發掘需要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進行。發掘完成後,發掘者應該製作發掘報告並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應公開發表該報告。主管機關應該促進考古遺址的活用,並適度開放給大眾參觀。關於考古遺址的發掘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前條自然文化景觀之管理機關或機構,對所管理之自然文化景觀,應造具概況表,並附詳圖與有關資料層報經濟部存案。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並應附其所在地之地號、地目及面積。 前項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立法理由為瞭解各自然文化景觀現狀及維護情形,管理單位必須將自然文化景觀概況圖、表等資料及變更情狀層報經濟部。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變更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三、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策定重大工程時應先調查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5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大眾有更多機會認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俾符合本法第一條所定活用文化資產以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為瞭解各自然文化景觀現狀及維護情形,管理單位必須將自然文化景觀概況圖、表等資料及變更情狀層報經濟部。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變更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三、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策定重大工程時應先調查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5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大眾有更多機會認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俾符合本法第一條所定活用文化資產以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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