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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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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2 條,外國人在台灣境內不能進行考古遺址的調查和挖掘工作,但如果與國內的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則可以例外。以參考資料來看,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外國人進行調查和發掘考古遺址需要經專業機構邀請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這意味著外國人無法單獨進行考古調查和挖掘,必須有合作夥伴和相關許可。

立法沿革 3

(0710518 制定)

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立法理由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保存其原有自然狀態為基本原則,不得變更或破壞。

(0940118 全文修正)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處理程序宜與遺址作一致之規定,爰予規定。

(1050712 全文修正)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6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0710518 制定)

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保存其原有自然狀態為基本原則,不得變更或破壞。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處理程序宜與遺址作一致之規定,爰予規定。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6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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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2 條規定:「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