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3 條,考古遺址發掘出土的遺物應該由發掘者列冊並送交給主管機關指定的保管機關(構)來進行保管。
珍貴稀有動植物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維護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生存,規定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及其他有關破壞情事。但研究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列冊追蹤。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7條移列。 二、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固具古物價值,但尚未審查登錄或指定,不宜以古物稱之,爰酌作修正。
為維護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生存,規定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及其他有關破壞情事。但研究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列冊追蹤。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7條移列。 二、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固具古物價值,但尚未審查登錄或指定,不宜以古物稱之,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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