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時,需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并且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果土地所有人因此行為遭受損失,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的補償。補償金額通常由雙方協商,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土地所有人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補償。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54條(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117)
自然文化景觀所在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自然文化景觀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自然文化景觀。
立法理由一、自然文化景觀之保存與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有密切關係,為免破壞自然文化景觀,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自然文化景觀主管機關意見。 二、重大工程之施工地區,常甚廣闊,在計畫定案前,如先調查評估,可避免破壞自然文化景觀及工程進行之損失。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程序。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8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均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如未得其同意者,即無法達其保護或研究考古遺址之目的,實有違本法第一條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另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有關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之工作,本屬為保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機關於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法治國原則下,得依該條規定,適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以達保存考古遺址之公共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而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進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因主管機關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由主管機關給與合理補償,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一、自然文化景觀之保存與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有密切關係,為免破壞自然文化景觀,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自然文化景觀主管機關意見。 二、重大工程之施工地區,常甚廣闊,在計畫定案前,如先調查評估,可避免破壞自然文化景觀及工程進行之損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程序。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48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均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如未得其同意者,即無法達其保護或研究考古遺址之目的,實有違本法第一條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另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有關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之工作,本屬為保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機關於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法治國原則下,得依該條規定,適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以達保存考古遺址之公共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而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進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因主管機關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由主管機關給與合理補償,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