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規定,當考古遺址所在的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前,必须提前通知主管机关。如果土地属于私人所有,主管机关除了继承人外,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此规定,私人转让或继承考古遗址所在土地的所有权时,主管机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土地。 參考資料: 文化資產保存法(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毀損公有古物者。 二、毀損古蹟者。 三、移轉古物所有權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不依限運回者。 五、未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 六、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古物、國寶及重要古物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繳其所得利益。
立法理由一、為保存文化資產,對於毀損公有古物及毀損古蹟,必須予以嚴禁,爰明定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將古物移轉給外國人所有者,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三規定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之原有自然狀態依本條規定處罰。 六、加強防止古物外流,對違法移轉古物予外國人或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沒收其古物、國寶或重要古物。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景觀之保存應以維持其原有生產或生活等行為為主要考量,因此宜採較低密度之管制,僅對於其中重要之元素予以必要之規定。 三、由於各類文化景觀之差異性較大,較難以有統一之規範,爰明定其保存及管理原則由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惟可視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做必要之調整。 四、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並輔導所有人等配合辦理。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均規定古蹟、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等文化資產,其所有權於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為避免考古遺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時,主管機關無法得知,造成第三人興辦工程時破壞考古遺址,或其他機關不知該土地於指定後可能減損其價值而收受抵減稅賦、規費或罰款等問題,爰增訂本條規定。
一、為保存文化資產,對於毀損公有古物及毀損古蹟,必須予以嚴禁,爰明定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將古物移轉給外國人所有者,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三規定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之原有自然狀態依本條規定處罰。 六、加強防止古物外流,對違法移轉古物予外國人或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沒收其古物、國寶或重要古物。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景觀之保存應以維持其原有生產或生活等行為為主要考量,因此宜採較低密度之管制,僅對於其中重要之元素予以必要之規定。 三、由於各類文化景觀之差異性較大,較難以有統一之規範,爰明定其保存及管理原則由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惟可視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做必要之調整。 四、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並輔導所有人等配合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均規定古蹟、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等文化資產,其所有權於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為避免考古遺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時,主管機關無法得知,造成第三人興辦工程時破壞考古遺址,或其他機關不知該土地於指定後可能減損其價值而收受抵減稅賦、規費或罰款等問題,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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