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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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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2. 2.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7條,當發現疑似考古遺址時,應立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的維護措施。如果在進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則應立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的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了停工之外,主管機關應立即進行調查並送至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在完成審議程序之前,開發單位不得恢復工程。 一個與這項法條有關的例子是,如果在進行土地開發時,發現了古老的建築物遺址,營建商應立即停止工程,並通知當地政府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進行調查並將案件提交給審議會以進一步討論是否需要採取相關措施來保護這個考古遺址。在審議程序結束前,營建商不得繼續進行工程。

立法沿革 3

(0710518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移轉國寶或重要古物所有權未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者。   二、未經原保管機關核准、監製再複製公有古物者。   三、發見古物、古蹟或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未依規定立即報告或停止工程之進行,或不依規定處理者。   四、未依規定報請核准,邀請外國人採掘古物者。   五、修護古蹟未依規定報經許可者。   六、不依古蹟主管機關之通知,對古蹟之維護採取必要之措施者。   七、不依原有形貌修護古蹟者。   八、營建工程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之通道者。

立法理由一、第十二條規定國寶及重要古物移轉所有權時應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准,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二、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他人不得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發現古物、古蹟或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時未依法處理者,應處以罰金。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邀請外國人參加採掘古物者,應處以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未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修護古蹟者,應處以罰金。   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古蹟有毀損之虞者,政府得通知其管理人採取必要措施予以維護,不遵從者,應處以罰金。   七、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損毀古蹟者,應依古蹟原有形貌修護,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八、營建工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古蹟之通道者。應處以罰金。

(0940118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後段有關指定或設立機構保管展示之規定,已有社會教育法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相關規定可資適用,無再予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1050712 全文修正)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0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有效維護考古遺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0710518 制定)

一、第十二條規定國寶及重要古物移轉所有權時應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准,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二、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他人不得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發現古物、古蹟或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時未依法處理者,應處以罰金。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邀請外國人參加採掘古物者,應處以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未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修護古蹟者,應處以罰金。   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古蹟有毀損之虞者,政府得通知其管理人採取必要措施予以維護,不遵從者,應處以罰金。   七、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損毀古蹟者,應依古蹟原有形貌修護,違反者依本條規定處罰。   八、營建工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古蹟之通道者。應處以罰金。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四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後段有關指定或設立機構保管展示之規定,已有社會教育法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相關規定可資適用,無再予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0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有效維護考古遺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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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7 條規定:「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