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8 條,針對考古遺址的相關規定如下: 1. 考古遺址所在地的都市計畫訂定或變更,必須事先徵求主管機關的意見。這意味著在進行都市計畫相關工作時,必須與主管機關合作,並尊重其意見。 2. 當政府機關制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有不顧考古遺址的保存和維護的情況,並且必須事先進行調查,確認工程地區是否存在考古遺址、是否已被列冊為考古遺址、或是否存在潛在的考古遺址。如果有發現,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則應按照第四十六條的審查程序進行相應處理。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考古遺址的完整性和重要性,以確保文化資產的保存和維護。該法條對政府機關、主管機關以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的義務和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提供了保護文化資產的法律依據。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20019)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20028)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應科罰金。
立法理由明定法人或自然人應負連帶責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主管機關配合第四條修正,其權責並予擴大。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委託調查、採集及整理工作,因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爰予刪除。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1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加強考古遺址之保存工作,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列冊」考古遺址,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法人或自然人應負連帶責任。
一、原條文第四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主管機關配合第四條修正,其權責並予擴大。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委託調查、採集及整理工作,因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1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加強考古遺址之保存工作,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列冊」考古遺址,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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