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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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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2. 2.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8 條,針對考古遺址的相關規定如下: 1. 考古遺址所在地的都市計畫訂定或變更,必須事先徵求主管機關的意見。這意味著在進行都市計畫相關工作時,必須與主管機關合作,並尊重其意見。 2. 當政府機關制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有不顧考古遺址的保存和維護的情況,並且必須事先進行調查,確認工程地區是否存在考古遺址、是否已被列冊為考古遺址、或是否存在潛在的考古遺址。如果有發現,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則應按照第四十六條的審查程序進行相應處理。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考古遺址的完整性和重要性,以確保文化資產的保存和維護。該法條對政府機關、主管機關以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的義務和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提供了保護文化資產的法律依據。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20019)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20028)

立法沿革 3

(0710518 制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應科罰金。

立法理由明定法人或自然人應負連帶責任。

(0940118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主管機關配合第四條修正,其權責並予擴大。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委託調查、採集及整理工作,因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爰予刪除。

(1050712 全文修正)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1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加強考古遺址之保存工作,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列冊」考古遺址,並酌作文字修正。

(0710518 制定)

明定法人或自然人應負連帶責任。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四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主管機關配合第四條修正,其權責並予擴大。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委託調查、採集及整理工作,因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爰予刪除。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1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加強考古遺址之保存工作,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列冊」考古遺址,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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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8 條規定:「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