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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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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9條規定了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的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根據該條規定,這些事項可以準用第51條至第54條及第56條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有關官方機構或組織可以進行相關調查、研究、發掘和保管工作。他們可以依法實施出土遺物的保護措施,并進行合法的採購活動。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的保護和管理。

立法沿革 3

(0710518 制定)

有該管責任之公務員犯本章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罪者,得依各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明定犯罪之公務員應加重其刑。

(0940118 全文修正)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三條文化資產範疇之調整修正,並明定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指定、審查、廢止等事項。

(1050712 全文修正)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2條移列。   二、增訂保護、調查、研究等事項,亦得準用之規定,以求週延。另為避免使用古物一詞,與經指定登錄審查之古物混淆,爰修正為遺物,以之區別。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0710518 制定)

明定犯罪之公務員應加重其刑。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三條文化資產範疇之調整修正,並明定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指定、審查、廢止等事項。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52條移列。   二、增訂保護、調查、研究等事項,亦得準用之規定,以求週延。另為避免使用古物一詞,與經指定登錄審查之古物混淆,爰修正為遺物,以之區別。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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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9 條規定:「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